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上訴人 吳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吳志明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持之空氣槍,雖不具有殺傷力,然觀諸該空氣槍之外觀,與真槍類似,經勘驗後具有相當重量(秤重
0.89公斤)、質地為金屬材質,核與一般市售價格低廉之塑膠材質玩具槍不同,且上訴人持以犯案,意在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依常情,如持以行兇,要與一般金屬製之鈍器無異,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而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屬兇器無疑。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扣案空氣槍,至使 杜佩樺 、尤俊翔等人不能抗拒後強取財物,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另以上訴人之精神狀況,經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就診紀錄,以及卷內筆錄等資料,囑託雙和醫院綜合上訴人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現在身體狀態(含檢查結果)即身體與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功能、會談及心理衡鑑結果等項目,鑑定結論略以:「案發當時,雖被告自訴『我不知道為什麼去搶人家』『只記得起來穿衣服,然後就印象模糊…』然而,經鑑定過程及先前筆錄證詞顯示,依據臨床症狀、心理測驗、病歷記載、卷宗紀錄、精神病理之呈現,就醫理而言,可推斷被告案發當時確具施行複雜行為能力,且具行為辨識能力,故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因認上訴人雖罹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情緒,但無顯著之妄想、幻聽症狀,整體認知、判斷能力、現實感俱足,觀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歷次供述,其案發後對自己之犯行動機、犯罪情節尚能逐一交代,無明顯記憶缺損之情形,亦未有何徵象足認其辨識與認知能力減退或衝動控制不佳等情事,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顯屬正常,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所持空氣槍並非兇器,應不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伊案發時辨識能力確有顯著降低,鑑定報告無法如實判斷伊當時之精神狀況;又伊自始坦承犯行,已深切悔悟,初因遭女友背叛始罹患憂鬱焦慮症,而今已找到工作且定期尋求醫師協助,如長期入監服刑,恐病情惡化,原審量刑顯然過重,尚請姑念上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