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將事先已偽簽『乙○○』署名之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更正為「將事先已偽簽『乙○○』署名共4枚之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業績獎金,竟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辦理手機門號,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5年6月30日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共4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為從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前開所宣告之徒刑,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既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沒收部分自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先後│││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之規定。│之犯行,│││重處斷。│││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算標準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低,較為││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只論以一罪,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是較為有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