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000000000000000000故買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尼爾 」應予更正為「甲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尼爾)」,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尼爾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尼爾均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乙○○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另被告尼爾故買他人竊得之贓物,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兼衡其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