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3號原告 黃雅平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施拔臣 律師被告 高金財
林木生 祁宏文 黃阿敏 粘雪玲 楊雅秋 林士淵程秀琴 林欣靜 彭國書 黃用 (即 楊信平 之繼承人) 楊小定 楊貴平 楊琦平 林允中 林泳成 林泉佑 陳科維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 律師被告 林劉文子
黃菊陞 林志鴻 ○○0○號2樓訴訟代理人 童錫鈺 被告 廖文彬
林冠佑 魏治如 賴伯男 李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7,3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編│地號││109年1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面積│││││號│新北市○○區○○段││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1│1地號土地│2056.69平方公尺│62,927元│7/320│2,831,092元│├─┼─────────┼────────┼────┼────┼─────────┤│2│3地號土地│524.34平方公尺│62,927元│1/320│103,110元│├─┼─────────┼────────┼────┼────┼─────────┤│3│4地號土地│384.26平方公尺│62,927元│1/128│188,909元│├─┼─────────┼────────┼────┼────┼─────────┤│4│6地號土地│1038.51平方公尺│62,927元│1/320│204,220元│├─┴─────────┴────────┴────┴────┼─────────┤│合計│3,327,3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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