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3號原告 黃雅平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施拔臣 律師被告 高金財
林木生 祁宏文 黃阿敏 粘雪玲 楊雅秋 林士淵 林 程秀琴 林欣靜 彭國書 黃用 (即 楊信平 之繼承人) 楊小定 楊貴平 楊琦平 林允中 林泳成 林泉佑 陳科維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 律師被告 林劉文子
黃菊陞 林志鴻 ○○0○號2樓訴訟代理人 童錫鈺 被告 廖文彬
林冠佑 魏治如 賴伯男 李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7,3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編│地號││109年1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面積│││││號│新北市○○區○○段││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1│1地號土地│2056.69平方公尺│62,927元│7/320│2,831,092元│├─┼─────────┼────────┼────┼────┼─────────┤│2│3地號土地│524.34平方公尺│62,927元│1/320│103,110元│├─┼─────────┼────────┼────┼────┼─────────┤│3│4地號土地│384.26平方公尺│62,927元│1/128│188,909元│├─┼─────────┼────────┼────┼────┼─────────┤│4│6地號土地│1038.51平方公尺│62,927元│1/320│204,220元│├─┴─────────┴────────┴────┴────┼─────────┤│合計│3,327,3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