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債務人 陳茂榮 (原名 陳正群 )代理人 蔡維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茂榮(原名陳正群)應予免責。
理由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又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2、
50、52、86、90、96頁)。㈡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每月收入本不足新臺
幣1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7頁),現又因顱內出血、中風,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無法從事原有之一般保全工作,須家人扶養(見消債清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54、114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應堪認定。本件核既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則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是本件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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