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周憶萍 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本票是否經偽造等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固以:伊於民國109年間雖曾將伊所有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相對人以辦理汽車貸款共2次,且各於2張空白本票(下合稱甲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蓋章後,交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所雇之業務人員保管,然伊並未授權任何人於上開本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而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如系爭本票即為甲本票其中之一,該本票顯有事後遭人偽造之情;又系爭本票由伊簽發時,未由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亦屬無效票據,原裁定就此未遑詳查,率爾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仍有新臺幣(下同)74萬4,600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就其中74萬4,600元本息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票據,並已屆到期日,原裁定據以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非其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等情,核屬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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