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 陳冬碧 相對人譽嘉通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戊奎
謝典翰 吳松濱 黃增維 蔡慶偉 林宇凱 林聰聖 李志峯 鍾清雄 柯周雲 洪俊榮 謝瑞寶 張振霖 林家祺 張國 周 林純富 廖家富 鍾坤詮 鍾宏益 李振旺 王仁傑 蔡慶鋒 黃錦明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傾倒廢棄物在抗告人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相對人譽嘉通運有限公司、黃戊奎與其餘23名相對人(下稱其餘23名相對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以其餘23名相對人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罪名(現由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為判斷前提,非俟上揭刑事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尚無從判斷,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餘23名相對人或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或於本件開庭時坦承有至系爭土地傾倒物品之行為,所為已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至於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名,與本件無涉,故本件顯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抗告人自105年迄今所受之損害仍繼續存在,系爭刑案何時終結無從得知,原裁定停止訴訟,對抗告人權益之保障顯有不足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四、經查:
(一)其餘23名相對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罪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抗證1),但依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點係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3月12日止(見該起訴書第4-5頁),而抗告人係於105年5月2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頁),可知其餘23名相對人上開被訴罪嫌,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之犯罪行為,並非本件訴訟中所涉之犯罪嫌疑。
(二)又抗告人本件係主張相對人傾倒廢棄物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參照),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同,其餘23名相對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其等構成上開犯罪為必要。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故抗告人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成立,應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之情狀。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原法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