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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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0號、94年度簡字第5018號、第7161號、96年度簡字第4368號、99年度審簡字第40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3月確定,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頗鉅,致被害人 莊德孝 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高張力螺絲22支、傳動軸
1支、鐵製模型2只及角鐵3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
000元,尚非甚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高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日薪1,100元,因飢餓而行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679號被告陳佳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1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賢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高雄市○○區○○路233之1號「謙山吊車維修工廠」,徒手竊取高張力螺絲22支、傳動軸1支、鐵製模型2只、角鐵3只等物(價值合計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現場拾得之尼龍袋內,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該維修工廠負責人莊德孝發現並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莊德孝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佳賢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徒│││查中之供述│手竊取高張力螺絲22支、傳││││動軸1支、鐵製模型2只、角││││鐵3只之事實│├──┼───────────┼────────────┤│2│告訴人莊德孝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指訴│訴人所有之高張力螺絲22支││││、傳動軸1支、鐵製模型2只││││、角鐵3只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片8幀│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怡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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