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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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隆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SONY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黃隆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以公共電話撥打至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雙方約定於高雄縣○○鄉○○○○○道處見面,黃隆成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阿德」,雙方銀貨兩訖而交易完畢。嗣同日22時20分許,黃隆成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尚仁街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及電子磅秤1台、SONYERISSO
N廠牌(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UTC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及現金新台幣500元,黃隆成於查獲之警方人員尚不知情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之際,向警方人員主動供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隆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SONY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現金新台幣500元扣案可憑,且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上開99年4月11日20時16分59秒與07─0000000號電話有通聯之紀錄(見偵卷第43頁),且上開電話係設於當時之高雄縣○○鄉○○○路○○○號統一超商之公用電話,亦有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而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被告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之人並無任何關係之下將毒品加以販賣,因而被告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僅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未超過此數量者,該條例並無處罰明文,而本件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無證據證明已超過上開數量,故本件即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持有K他命經警查獲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販賣K他命之前,被告即向警方主動供出而查獲本件犯行,此有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 林敏然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並因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亦依上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將之販賣予他人,且販賣毒品犯行,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販賣之數量非多,且於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SONY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現金新台幣500元,分別為其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UTCE行動電話1支,與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關,愷他命4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用,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稱:扣案之毒品係4月10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向「 小龍 」以3萬元購買後帶回屏東家中施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均與本件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直接之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保持良善品行,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