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崑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崑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吳崑成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證據清單編號4「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編號5更正為「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6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04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交通分隊詢問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被告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是本院經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號誌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吳宗鴻 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扭挫傷之傷害,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故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另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有上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考,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十分嚴重,且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請求補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375號被告吳崑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301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崑成於民國99年1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五常街與自強二路5巷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方得續行乙節,然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通行;適有吳宗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自強二路5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處,亦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宗鴻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宗鴻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崑成之供述│吳崑成騎乘機車沿五常街由東││││往西行駛之事實│├──┼─────────┼─────────────┤│2│證人吳宗鴻之指訴│吳崑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實│├──┼─────────┼─────────────┤│3│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宗鴻受有傷勢之事實│││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吳崑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敘犯│││、事故調查報告表、│罪事實│││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幀││├──┼─────────┼─────────────┤│5│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同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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