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得選任辯護人葉玟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許進得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上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復興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蔡佩紜 沿高雄市○○○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遭許進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後照鏡擦撞,而受有右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進得於肇事後,下車察看蔡佩紜傷勢,蔡佩紜表示右手有傷勢,請求許進得留下聯絡電話,未料許進得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故意留下錯誤之手機號碼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將蔡佩紜送醫救治,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佩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進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HY-336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3日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亦有卷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可見其犯罪後並非毫無悔意,法敵對意思尚非強烈。再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非屬嚴重,且被告於肇事之初尚有下車察看,與肇事後立即逃逸之情形有別,是其本案犯罪情節較輕。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建築設計,現已退休;獨居,經濟能力尚可;開車經驗已2、30年,先前未曾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自白犯罪、無前科、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有關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或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院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實際上亦科以被告接近該罪法定刑下限之刑,可謂已有充分考量被告之從輕科刑事由。又被告本案於肇事之初雖有下車察看,且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屬嚴重,惟被告於被害人表示右手有傷勢,請求留下聯絡電話後,竟故意留下錯誤之手機號碼,且不待被害人當場撥打電話確認,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否則無異鼓勵肇事者於察知被害人受傷情形輕微後即得加以逃逸,如此,將使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立法目的無法充分實現,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前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以面對刑事責任,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本院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情節等因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