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廷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1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廷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同法第2條第1項復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自應予以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依修正前刑法第97條前段規定:「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是修正前刑法第97條前段,就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並未有何期間之限制,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2項就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設有須執行滿1年6月後始得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之限制,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97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陳宗廷因搶奪案件,前於95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於95年
5月8日確定,嗣入監服刑完畢,並自99年10月25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足憑。又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其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之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101年4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10109324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件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則聲請人就受刑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聲請免予其繼續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