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告華力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蕭素卿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力秀有限公司(下稱華力秀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4日邀同被告蕭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並簽訂借據暨「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0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本金自103年2月25日開始償還,每3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利息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0.37%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00年2月25日起開始繳付,嗣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但調整後之年率倘低於1.64%,則以年率1.64%計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復於105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利息改按年率3.49%計算,嗣原告基準利率(按季調整)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準利率(按季調整)利率加年率1.15%計算,且本金自105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5日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屆期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華力秀公司自105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斯時原告放款利率為2.32%,本件利率依約加計1.15%為3.47%),迄今尚欠本金12,093,750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蕭素卿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因景氣不好,無法如期還款,目前伊有託售公司房產部分,希望與原告協議先償還利息部分,待公司房產出售後即可整筆攤還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991號卷第5至1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復不爭執確有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且未還清借款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華力秀公司既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被告蕭素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各節,與其依約應負之償還責任無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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