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錦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錦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凌晨1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凌晨1時17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證據部份增列「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錦絨的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被告范錦絨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居苗栗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錦絨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一壺香KTV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黎明路與苗140線交岔路口黑貓檳榔攤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錦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范錦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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