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坤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3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鄭坤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6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7至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劉昆霖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頸部挫傷。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對告訴人表達任何關心、慰問,亦無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補償之舉動,僅將善後責任推給保險公司處理,未見其有誠心歉疚而積極填補損害之實際作為,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悔意而得以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故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該裁量權之行使,應認量刑過輕,難以契合社會之法感情,亦無法達到令被告謹守交通安全、生有警惕之懲罰效果,而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綜上,原判決量刑尚有未洽,又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聲請提起上訴,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而本案於偵查中經移付調解,嗣因告訴人於改期後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後當庭移付調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交簡上卷第57頁),是此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結果,實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參酌被告自警詢時,即對自身之過失坦認在卷,非無自省之表現,尚難僅憑雙方就民事責任之爭執,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悟之意,並以此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六、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249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5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56號卷
交簡卷
4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
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5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坤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鄭坤鎰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第4至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坤鎰(下稱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間距,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劉昆霖(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35號
被 告 鄭坤鎰(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坤鎰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路與忠孝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劉昆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昆霖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鄭坤鎰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昆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坤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9張。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