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首句補充:「張金錶於民國99年7月31日中午12時至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中洲(介園營區)旁香蕉園內,飲用酒類飲品保力達P共計3200C.C.,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5行之「撞及」更正為「撞擊」,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自己及他人受傷,且其臉部紅潤及眼晴有血絲,雖其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4毫克,然經以其飲酒時間至酒測時間之時差推算,其於肇事時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415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飲品保力達P共計3200C.C.,且其於肇事時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415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並因而肇事致自己與他人車損人傷,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又前未依規定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