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尖嘴鉗、老虎鉗、鐵撬、手電筒各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偉碩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知悉位於臺南市○○街○○○巷之萬善公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老虎鉗、鐵撬等物,騎腳踏車至該廟,撬開該廟內置有新臺幣六百元之香油錢箱欲竊取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板手、尖嘴鉗、老虎鉗、鐵撬、手電筒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翁偉碩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被害人 李青春 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扣案之板手、尖嘴鉗、老虎鉗、鐵撬、手電筒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照片十二張。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已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主刑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下罰金,惟該法條第一項第三款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行竊之板手、尖嘴鉗、老虎鉗、鐵撬,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板手、尖嘴鉗、老虎鉗、鐵撬、手電筒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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