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14、1317、155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志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前科部分: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⑶其後,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二件施用毒品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⑷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有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犯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