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榮
陳進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翰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0000000路0段000○00號臺中永安郵局前,讓母親下車至臺中永安郵局辦事時,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不得併排停車,暨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等規定,而依當時該地點之情況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竟因貪圖方便,熄火占用外快車道停車。另被告張裕榮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段由玉門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行經上址臺中永安郵局對面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陳秀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福林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見前方外快車道有被告陳進翰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占用外快車道併排停車時,即偏左行駛欲繞過被告陳進翰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又見被告張裕榮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迴轉至上址,旋即緊急剎車,且因右側有被告陳進翰占用外快車道臨時停車而無法往右閃避,遂人車倒地,致陳秀珠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軀體挫傷、上肢挫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嗣被告陳進翰、張裕榮於肇事後,均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司法警察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案經陳秀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進翰、張裕榮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進翰、張裕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