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993號聲請人 尤志光 相對人 周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5,825元│聲請人預納(4225+1600=5825)(聲請人陳報之││││計算書誤載為彰化縣員 林地政 事務所規費1,600││││元,實際應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規費1,600││││元)│├───────┼───────┼─────────────────────┤│合計│23,655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因未能整除,而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其願││多負擔1元,故元以下捨去)│├─────────────────────────────────────┤│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1,827元。││計算式:23655×1/2=1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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