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育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卓育廷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表:受刑人卓育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駕駛業務過失傷害│││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3月,如│││科罰金新臺幣1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元,有期徒刑如易│幣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5日│103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速│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866號│字第16081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104年度審交易字││事實審││第187號│第1837號││├────┼────────┼────────┤││判決│104年3月6日│104年10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104年度審交易字││判決││第187號│第1837號││├────┼────────┼────────┤││判決│104年4月7日│104年11月2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870號│字第8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