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聲明事項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與原告簽立短期循環融資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70,000元為限,借款
動用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23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
書、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表、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