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毒偵字第913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毛重零點肆壹柒肆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伍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提撥管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提撥管1支、殘渣袋2個等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巷00號,經警搜索扣得之晶體1包(毛重0.4174公克、取樣0.0054公克、驗餘毛重0.41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109050562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提撥管1支、殘渣袋2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均應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