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晚上
7時20分許」應更正為「晚上7時01分許」;同欄第2行所載「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應補充為「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乘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之際,以手碰觸告訴人胸部1次之方式為性騷擾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厭惡感,其所為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2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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