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有該條第2項所列舉之情事時
,法院始『得』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應』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是否為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仍以
法院認『有必要』時為之,至於有無必要,自亦應由法院依
自由意思認定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98年度北調簡字第
1號),認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3144號所本之執
行名義─本院98年度北簡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有調解無效
之原因,應宣告調解無效,而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98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
事件,其內所主張之事由,或稱相對人之太太、女兒並未聲
請參與調解、亦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竟擅進調解室,致調解程
序不嚴謹;或稱調解通知只列調解委員1位,事實上卻有2人
參與,且未將有利、不利之法律正確的告知聲請人,且調解
當日聲請人亦未帶齊資料及法律書籍,致誤信調解委員所言
而為調解,因認調解有無效之原因等語;縱聲請人所言屬實
,然上揭事由均不構成調解無效之原因,本院98年度北調簡
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亦為相同之認定,以聲請人前
揭所述均不構成調解無效之原因而於98.07.20判決聲請人敗
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所查明,並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所指述之事由既均『非』調解無效之原因,本
院認『無』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遽以有提
起前揭「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
98年度司執字第23144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
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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