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
助字第五二四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八年北簡字第二八○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8
4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
對債務人甲○○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4,78
0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執助字第5248號清償票款等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98年8月28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北簡字第28069號),亦經核閱屬
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20,217元〔134,780元5%3年=20,2
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