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益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益賓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已有2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銷(見偵卷第8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見亦逆向行車之 黃建智 ,反應不及而摔車,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99號被告許益賓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大臺北集貨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復興路與復興路307巷巷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減弱,逆向行車,猝然而遇亦逆向行車之黃建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遂反應不及而人車失去平衡自摔,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並經醫院抽血檢測,始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8.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益賓於警詢時│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黃建智之證述│被告酒後騎車操控能力減弱失控││││自摔之事實│├──┼─────────┼──────────────┤│3│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1)同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2)被告經送醫抽血檢測,測│││報告表(一)、(二│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8│││)、新光吳火獅紀念│.83mg/dl,換算呼氣酒精│││醫院生化血清檢驗單│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之│││、酒精濃度抽血檢驗│事實│││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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