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1號原告 高文生
陳明輝 鄭蘇秀玉 被告 鄭明順
鄭明展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8,052元【計算式,以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82地號土地面積5,003.42㎡×公告土地現值800元/㎡×原告權利範圍合計[(1297+2593+1296)/6496]}+{83地號土地面積1,308.12㎡×公告土地現800元/㎡)×原告權利範圍合計[(262+523+261)/1364]}=3,998,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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