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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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政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政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政豪於民國102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市○路○○○路口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員警於翌日(7日)凌晨0時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曾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竟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倖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認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