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東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東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空包裝袋參只,沒收之。
事實
一、溫東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91號、96年度簡字第293號、96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50號、98年度訴緝字第163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6號、98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8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日晚上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溫東清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0.
02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東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且其前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H-
10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19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海洛因
3包可憑。且前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包驗前淨重
0.009公克,驗後檢體用罄;1包驗前淨重0.010公克,驗後檢體用罄;1包驗前淨重0.009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參偵卷第2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因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所科刑度及本案犯罪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0.02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然因檢驗後檢體均已用罄,亦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然就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3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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