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千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千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千福已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仍一再違犯,本次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無視酒駕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惟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以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而求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經本院依其求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特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67號被告陳千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千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本館某家賣豬血湯之店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速涵洞口時,因身上有濃厚酒氣而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千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中之自白。│,酒後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2│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29毫克,核達刑法第18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件通知單。│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千福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郭武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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