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佳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山形屋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取得黃佳蓉前開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黃淑惠 、 胡宗男 、 林庭如 、 蕭又綺 、 葉昱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入黃佳蓉前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黃淑惠等5人將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彰銀帳戶則尚未發現有人被騙匯入款項)。嗣經黃淑惠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惠、胡宗男、林庭如、蕭又綺、葉昱伶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淑惠、胡宗男、林庭如、蕭又綺、葉昱伶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佳蓉,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陌生之成年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辯稱:伊係在臉書上看到一則工作訊息,表示要應徵,對方說伊可以做會計的工作,並問伊有無不常用之金融帳戶,有人會匯錢進去,過幾天即派一個成年女子來向伊拿取金融帳戶,伊就交給對方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物,後來對方就將伊封鎖而無法聯絡,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淑惠(參偵卷第263-264頁)、胡宗男(參偵卷第233-234頁)、林庭如(參偵卷第211-212頁)、蕭又綺(參偵卷第41-44頁)、葉昱伶(參偵卷第167-171頁)於警詢中證述被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明確,復有①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出入明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黃淑惠等5人如附表所示被騙款項存入及領出之紀錄,參偵卷第19-20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破獲某詐騙集團之車手時,在該嫌犯之行動電話line聊天紀錄中,查有被告之健保卡、前開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彰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影像(參本院卷第98-99頁),③告訴人黃淑惠之報案資料(參偵卷第269、273-275頁)、匯款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參偵卷第267頁),④告訴人胡宗男之報案資料(參偵卷第235-239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參偵卷第249-251頁)、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247頁),⑤告訴人林庭如之報案資料(參偵卷第213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內有其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像,參偵卷第221-223頁),⑥告訴人蕭又綺之報案資料(參偵卷第45-47、51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參偵卷第59-69頁)、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56頁),⑦告訴人葉昱伶之報案資料(參偵卷第163、165、173、179頁)、與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及line對話之截圖(參偵卷第189-203頁)、轉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18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已被作為詐騙告訴人黃淑惠等5人錢財之工具。
㈢、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稱其係因為找工作被騙而交付前開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然此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於尚未開始工作也無對方確切資料下,即貿然提供兩個金融帳戶給對方,也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辯若為真,何以於案發初始不據實陳述,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其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係遺失遭人拾獲使用,直到本院審理中提示前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某詐騙集團車手之行動電話line聊天紀錄時,方為前開之辯述,②一般成年人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金融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也無須繳納費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已經成年,也有申請前開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經驗,當知之甚詳,是被告自得預見對方若非欲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掩飾罪行,避免被查緝,自不可能冒險使用陌生之他人帳戶,而不自行或請可靠之家人好友提供帳戶供其使用,③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參本院卷第169頁),且刻意向陌生之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自極有可能係要以之為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被告為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交予對方使用,此要謂被告無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郵局帳戶為不法之行為,孰人能信。從而,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茲被告已預見對方係欲利用其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非法之途,而當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情,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知對方亦極有可能利用其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卻仍將之提供予陌生之對方使用,可信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稱係一位男性與其通line電話,對方再派一位成年女子來拿取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參本院卷第169頁),亦即被告本件共接觸一男一女,是非能遽認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或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從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黃淑惠、胡宗男、林庭如、蕭又綺、葉昱伶詐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①被告交付其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黃淑惠、胡宗男、林庭如、蕭又綺、葉昱伶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未能坦認罪責,諒無悔意,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犯行而有何獲利,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70頁),雖辯稱沒有幫助他人詐財之意思,但對於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予他人之客觀事實,終能自白不諱,及本件告訴人等被騙之金額共13萬餘元,損失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匯款帳戶││號││││(新臺幣)││├─┼───┼────────┼────┼──────┼────┤│1│黃淑惠│猜猜我是誰。假冒│107年9月│10萬元│被告上開││││告訴人友人,佯稱│17日13時││郵局帳戶││││需借錢應急。│38分許│││├─┼───┼────────┼────┼──────┼────┤│2│胡宗男│利用臉書社群網站│107年9月│1萬5000元│同上││││詐騙。告訴人付款│18日上午││││││購買IPhoneX手機│11時許││││││,未收到貨物。││││├─┼───┼────────┼────┼──────┼────┤│3│林庭如│利用PChome購物網│107年9月│7800元│同上││││站詐騙。告訴人付│18日上午││││││款購買牛奶後,未│11時7分││││││收到貨物。│許│││├─┼───┼────────┼────┼──────┼────┤│4│蕭又綺│利用PChome購物網│107年9月│2400元│同上││││站詐騙。告訴人付│18日上午││││││款購買尿布及奶粉│11時9分││││││後,未收到貨物。│許│││├─┼───┼────────┼────┼──────┼────┤│5│葉昱伶│利用露天拍賣網站│107年9月│1萬2000元│同上││││詐騙。告訴人付款│18日上午││││││購買MACBOOK筆記│11時49分││││││型電腦,未收到貨│許││││││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