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林現隆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陸零壹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五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75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遭拍賣,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90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9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聲請人不動產在案;又聲請人主張借據上之簽名係遭偽造,並未向相對人彰化商銀借貸任何款項,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彰化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97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如停止執行,應為上開金額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應較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而屬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提起訴訟之書狀,雖記載請求確認統一農貸借據2紙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提出之借據每紙各400萬元,合計800萬元),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彰化商銀,其所據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依上所述僅為397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故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之損害,自應以相對人彰化商銀請求之債權金額予以計算。基上,因聲請人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可推認至第三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此即為相對人彰化商銀因該訴訟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取償之利息損害期間,是相對人彰化商銀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害額,依上開條件計算之結果為86萬167元【計算式:397萬元×5%×(4+4/12)=86萬167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彰化商銀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提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雖以彰化商銀、車城地區農會及其他凌忠嫄等人為被告,惟因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僅有彰化商銀,並無車城地區農會及其他凌忠嫄等人,故本件停止執行裁定之相對人,未列上開訴訟除彰化商銀以外之人,附此敘明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