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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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救字第22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因聲請人在監執行,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6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後,聲請人並非事件當事人,其對該裁定提起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在監執行逾7年,工作總收入約500萬元,經核算後聲請人每年收入約70餘萬元。則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亦難認為真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筱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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