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聲請人 李文貴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1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1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惟查,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3406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本院89年度促字第340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