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97年度港簡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為址設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 王厝 24之10號之川霸機械工廠負責人。其將所飼養之犬隻以鐵鍊拴綁在該處工廠外看顧廠房,而本應注意上開鐵鍊是否牢固而不易為犬隻掙脫,且依其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7年7月6日5時20許,其所飼養之犬隻扯落上開鐵鍊,趨前咬向途經該處前道路之甲○○○,致使甲○○○跌坐在地,受有左側大腿咬傷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甲○○○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97年度港簡字第433號第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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