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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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一五一一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親戚住處飲用酒類,且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七七號重型機車行進,迨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九分許,行抵臺北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前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停,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後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為飲酒,並為警查獲時檢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等事實,惟辯稱:伊於飲酒後並未騎車,係友人 張金裕 搭載其返家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為警攔停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故遭舉發之事實,除據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景義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警萬分字第九四三二六六五五OO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然異議人稱:伊飲酒後並未自行騎車,係張金裕騎乘機車載其返家等語,核與證人張金裕到庭結證陳稱:我當天沒有喝酒,甲○○有喝,所以我才載他,從板橋市○○○○路二段差不多是十點半至十一點。我是騎車號000之機車將甲○○載到西園路二段三二○巷六十七號樓下,因為樓下有鄰居在聊天,所以他沒有馬上上樓等語,均屬相符,佐以證人張金裕對於異議人當時所配載之安全帽款式、當日前往飲酒之地點及行車路線等各節之證述,均與異議人供述若合符節,且證人 陳威宇 亦到庭結證稱:前揭機車是當天晚上十點多左右,由伊單獨騎乘返家,伊父親(指異議人)如何回家伊不知情等語,已難遽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且異議人因同一事實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四、故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本件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