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54、1270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思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林麗美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交通法規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害之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勢,以致無法繼續擔任原本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觸犯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而無法繼續從事原本之工作,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以及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出庭等情,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至告訴人如認自身損失未完全受彌補,當應另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獻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54、127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