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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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沛得 相對人翔悅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余欣怡 右聲請人因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余欣怡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字第一號催告本件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事件予以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乃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號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原僅設有一名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呂致翔 ,然呂致翔已於111年2月16日死亡,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職權,為免上開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件發生延誤,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即有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余欣怡為呂致翔之配偶,與之原同居共財,並協助經營相對人公司,故余欣怡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尚屬熟悉,且其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余欣怡於上開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裁定、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書、聲請人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桃園地院執行命令、余欣怡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位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事件卷宗查明,及依職權調得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呂致翔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以電話向余欣怡確認,其確實同意擔任系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選任余欣怡擔任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於法有據,本院爰裁定選任余欣怡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志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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