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89號

原告 洪迎眼

訴訟代理人 程俊憲

被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6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等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路0號出入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及身分證、健保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日10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於同日10時41分許,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180萬元)轉至甲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並未拿到錢,原告應該要證明伊有拿到錢,才能向被告求償。另伊目前在監執行中,亦無能力賠償。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匯款500,000元至乙帳戶後,詐騙集團為躲避追查,復將詐款轉匯至甲帳戶,再將詐款轉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乙情,未據被告所否認,僅辯稱:伊並未拿到錢云云。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案卷,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李國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可信,被告確有提供甲帳戶予帳騙集團成員,及原告受詐騙之款項輾轉匯至甲帳戶後,再行轉出而難以查獲之事實無誤。

 ㈢雖被告以伊並未拿到錢,及在監執行中,並無能力,拒絕賠償云云。但查,由上開調查事實可知,被告提供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將原告受詐而匯至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甲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經多次轉帳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增加辦案人員追查難度,被告提供甲帳戶之行為,乃協助詐騙集團洗錢之幫助行為,而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業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縱被告未取得原告受詐之款項,亦無足影響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至被告現在監執行,有無能力賠償,則與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二事,非得拒絕賠償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認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50萬元之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已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均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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