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43號
原告 陳其誠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如玉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28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611,934元(含本金7,20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11,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43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以外,尚餘4,158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