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竹秩字第7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尚頡
張晟康 蕭景名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71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尚頡、張晟康、蕭景名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尚頡、張晟康、蕭景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6日凌晨3時18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號內(曼曼餵魚PUB)。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尚頡與被移送人張晟康、蕭景名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持店內之酒瓶或徒手互相鬥毆(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蕭景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林尚頡、張晟康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 魏曼莉 、 范雅柔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等3人互相鬥毆,雖被移送人等3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等3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