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 顏啓仁 相對人 戴群祐 即全群水電行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106年度司票字第5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不符,蓋抗告人已
於106年7月底支付相對人新臺幣5萬元,但相對人未退回此金額之本票。且抗告人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當時,係遭相對人夥同其他人強迫及言語之脅迫、恐嚇,抗告人心生恐懼才簽發系爭本票。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黃杰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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