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友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友舜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友舜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61-NK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向西往至善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逢甲路與逢甲路75巷交岔路口(即逢甲路66號前),欲左轉逢甲路75巷時,本應注意在轉彎前應減速慢行,在多車道左轉,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先駛入內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彎,適有同向左後方行駛機車專用道之 劉姿伶 騎乘牌照號碼NG2-799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姿伶受有左腳、左膝、左肩挫傷之傷害。楊友舜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楊友舜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許丁元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且於告訴人劉姿伶提出告訴後,被告經警局通知到案說明,進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未依規定減速,先駛入內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轉彎,致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擦撞倒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除令其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6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後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案,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18401號被告楊友舜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友舜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61-NK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向西往至善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逢甲路與逢甲路75巷交岔路口(即逢甲路66號前),欲左轉逢甲路75巷時,本應注意在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及減速慢行、在多車道左轉,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打方向燈、減速、先駛入內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左轉彎,適有同向左後方行駛機車專用道之劉姿伶騎乘牌照號碼NG2-799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姿伶受有左腳、左膝、左肩挫傷之傷害。楊友舜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劉姿伶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友舜於警詢之供述│固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辯稱:伊有打方向燈││││云云。│├──┼───────────┼───────────┤│2│告訴人劉姿伶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 康瑞 診所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4│臺中市○○○○○道路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2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二、核被告楊友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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