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3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度量衡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9號抗告人 陳連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間度量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紘全商行即 蔡茂村 製造設計之招財牌HC-1型計程車計費表(下稱系爭計費表),前經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核發第104T0048號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型式認證號碼:AA104160,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以系爭計費表違反「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技術規範)規定,可輕易詐欺車資,其已於104年間向相對人提出檢舉,惟經相對人數次開會審查後,於105年11月18日決議其檢舉不成立,然訴外人蔡茂村於104年11月26日向相對人檢舉抗告人之配偶 陳茶莊 產製之「豪運牌A1型計費表」(下稱豪運牌計費表)違反系爭技術規範,卻經相對人決議豪運牌計費表下架回收,導致陳茶莊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3,510萬元及精神損失等理由,主張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於110年9月24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110年11月2日經訴字第110063093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原處分係於104年11月11日作成,抗告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未受原處分之送達,然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大約是在104年11月12日或13日就知悉紘全商行取得認可證書等語,是縱認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亦應於知悉原處分之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詎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4日(機關收文日)始提起訴願,顯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以抗告人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理由固有不同,惟於抗告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事實,不生影響。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計費表違反系爭技術規範,詐欺消費者車資,應撤銷認證證照,相對人自始至終從不執法,造成社會問題,鈞院應裁定重啟審查程序,依度量衡法等規範辦理。歷年計費表違規事宜均由相對人所屬業務組依法規處理,無須走向訴願會,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於知悉原處分作成後30日內提起訴願,自屬違誤。又相對人現任主管似對系爭計費表審查困難,建請移送公證技術單位鑑定違規情節,以資輔助公正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可知提起訴願之期限,原則上為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算30日,例外則自知悉時起算30日。至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係針對行政機關未於處分中告知正確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之情形,所設規定,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本不得提起訴願,處分機關並無對其教示救濟期間之必要,亦不生未告知正確救濟期間之問題,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者,如非自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30日內為之,即不可能合法。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對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㈡經查,原處分係相對人於104年11月11日依度量衡法第27條規
定,對訴外人紘全商行即蔡茂村製造設計之系爭計費表所核發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雖以曾於104年間向相對人檢舉系爭計費表違反系爭技術規範,可輕易詐欺車資,經相對人開會決議其檢舉不成立,惟相對人另依訴外人蔡茂村所提檢舉,決議將其配偶陳茶莊產製之豪運牌計費表下架回收,致陳茶莊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失等理由,主張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然系爭技術規範係就計程車計費表應具備之外觀、構造、功能、性能等事項予以規範,係單純為公益之規範,並非保護特定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規範,是抗告人檢舉系爭計費表違反系爭技術規範一事,經相對人開會決議檢舉不成立,及相對人以原處分對系爭計費表核發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均難謂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何損害。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決議將豪運牌計費表下架回收,致陳茶莊所受損害,更非原處分對抗告人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損害。從而,抗告人對原處分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認其所提訴願不符訴願法第18條規定而不予受理,自非無據。再者,抗告人雖以利害關係人自居,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其於原審自承在104年11月12日或13日即知悉原處分之存在(原審卷第365頁),則其遲至將近6年後之110年9月24日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依上說明,亦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並非合法,進而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縱係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未於知悉原處分之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顯逾法定期間,理由雖有不同,惟認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而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抗告意旨就訴訟實體事項所為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