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94號抗告人 方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方文輝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等共14罪刑(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之日期為107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19日,原裁定漏載107年12月19日之犯罪日期),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而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上開14罪所處徒刑及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上開各罪刑之徒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2月及併科罰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各徒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1年6月及各罰金合計之金額30萬元以下,其中徒刑部分,並參酌如其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編號5至12所示8罪及編號13至14所示2罪所處徒刑,前經法院分別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7年、6年6月及8月確定。罰金部分,則參酌如其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所併科之罰金,前經法院以判決酌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若加計如其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如其附表編號1及12所示2罪之宣告刑所併科之罰金,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罰金部分則為25萬元),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程度、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整體應受非難評價及矯治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2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伊所犯各罪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審酌伊所犯各罪之時間及行為態樣等整體犯罪情節,且相較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所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及矯治程度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2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其他法院就其他類似案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拘束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法律上效力,且不同個案,其定應執行刑之要素未必全然相同,自不能相提並論,資為抗告之適切理由。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以及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較輕為由,爭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鄧振球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