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11號異議人 凌哲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年8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凌哲雲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阿公店路口,為警舉發有「車於行經路口未注意標線(誌)、保持前後車距」及「汽車輕微肇事未移繪路邊致妨礙過往人車交通」之違規情事,惟當時係異議人撥打110請求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但此與交警之執勤交通職務係屬二事,交警欲開立罰單必須係於執勤交通職務且有著裝時方得為之;又該路口紅綠燈之設置違反人體工學,行至路口處實難辨識該處紅綠燈號誌之變化,且到場員警5位除其中1位負責丈量外,其餘4位則在樹蔭下乘涼而未指揮交通,明顯失職,爰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應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件尚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0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559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另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亦已表明係對系爭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之意,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裁決,異議意旨亦非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裁決書)聲明不服,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固另於書狀內表明欲併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請求補償(應係賠償之誤)車輛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99元及營業損失15,000元云云,惟此實已脫逸聲明異議案件係由法院就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所為行政裁罰合法與否進行審查之法定權限範疇,異議人若自認受有損害,應另循國家賠償請求之途徑尋求救濟,本院自無從就其所主張上開賠償請求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