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瀚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瀚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晚上9至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之市民廣場前,向 李容碩 誆稱其因皮夾遭竊,要搭車返回雲林縣,欲商借新台幣(下同)1千元購買車票返家,李容碩不查,遂交付1千元予蔡瀚霆,嗣蔡瀚霆離去後再折返,以家人要求伊暫居板橋區,翌日再返家為由,再向李容碩借得2千元,並言明家人明日會匯款進其郵局帳戶;於翌(28)日上午11時許,蔡瀚霆先以電話連絡李容碩詢問是否已收到家人之匯款,李容碩以尚未收到匯款之簡訊覆蔡瀚霆,雙方再約定11月29日中午於板橋區府中捷運站碰面,蔡瀚霆再以因網路銀行匯款失誤為由再向李容碩商借5千元表示欲返鄉投票,翌日即可歸還1萬元,李容碩不查再交付5千予蔡瀚霆。迨至11月30日,李容碩心思有異,遂向警方報案,經警方連繫蔡瀚霆後,雙方於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碰面,表示12月1日即可匯款,惟迄今,蔡瀚霆均避不見面,亦未匯款,李容碩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容碩告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瀚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容碩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郵局帳簿內頁影本1紙、行動電話簡訊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瀚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向告訴人實行3次詐騙之犯行,係數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害人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善念施行詐術,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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