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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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97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昭仁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板橋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海山分局」,另補充「被告黃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猶一時貪圖己利,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74號被告黃昭仁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2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足天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腳踩紅色塑膠椅爬上神桌,徒手竊取 李燕翔 所有及管領之玄天上帝寶劍1把入己後,聽聞隔壁有聲響恐遭查獲,將玄天上帝寶劍藏匿在神桌下方後離去。經信眾向李燕翔反映有不明人士在「足天宮」內出沒,李燕翔調閱「足天宮」1樓監視器畫面發現黃昭仁前開犯行,嗣因黃昭仁於同年10月8日上午7時許,再度進入「足天宮」為李燕翔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昭仁於警詢│一、被告於103年9月22日及│││及偵查中之供述│10月8日有到「足天宮││││」之事實││││二、被告於103年9月22日15││││時許有拿取玄天上帝寶││││劍把玩之事實│├──┼────────┼────────────┤│2│被害人李燕翔於警│被告竊取玄天上帝寶劍之事│││詢之指訴│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4│被告竊取玄天上帝寶劍之事│││張│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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