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守東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93、5702、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守東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守東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宏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在上址從事鑄造作業,產品為汽缸套件,原料使用銑鐵、廢鐵、焦碳等,現場設備有熔鐵爐1座、澆鑄成型設施、噴砂機等,其製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詎其竟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在上址從事鑄造作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派員稽查屬實,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由臺中市環保局於101年5月30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第00-000-000000號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宏錩公司立即停工,且限期於101年7月3日前備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操作許可申請在案。詎羅守東收受上開公函及裁處書後,仍基於不遵守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仍自101年6月初起至102年3月6日止,在上址逕行接續反覆操作鑄造製造之機器設備,從事金屬治煉鑄造作業,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嗣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01年7月14日、同年7月19日、102年1月15日、17日、19日、26日、同年2月5日、23日、同年3月1日,分別派員至該公司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聲請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雖未就「被告自101年6月初至102年3月6日止之除102年1月15日、17日、19日、26日、同年2月5日、23日、同年3月1日以外之未遵守停工命令,仍從事金屬治煉鑄造作業」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被告未遵守停工命令,仍從事金屬治煉鑄造作業而於102年1月15日、17日、19日、26日、同年2月5日、23日、同年3月1日被查獲之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且二者為接續犯(詳如下述),屬同一案件,二者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此部分自與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羅守東於上開臺中市環保局命令停工後,不遵行停工命令,而於101年7月14日及同年7月19日,為臺中市環保局查獲其持續不遵行停工命令而逕行操作污染源之相關製程之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51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0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未遵行臺中市環保局之停工命令,於102年1月15日、17日、19日、26日、同年2月5日、23日、同年3月1日遭環保局查獲其不遵行停工命令而逕行操作污染源之相關製程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為前緩起訴處分所未發現之新事實,且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尚屬未定,倘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本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緩起訴處分即應失其效力,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可言;同理,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效力既屬未定,復「被告未遵守停工命令,仍從事金屬治煉鑄造作業,於101年7月14、19日遭稽查查獲」之部分既具前緩起訴處分所未發現之新事實,雖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接續犯關係,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緩起訴處分應失其效力。
(三)再本件就擴張審理範圍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6至18頁),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守東於本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至18頁、偵3393卷第39至40、49頁),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1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環保局102年1月15日、17日、1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各1份、臺中市環保局102年1月10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30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101年5月7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偵3393卷第5、7至12、14、27至30、34至37頁)、臺中市環保局102年1月26日、同年2月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各1份(偵5702卷第10至13頁)、臺中市環保局102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偵6822卷第3至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坦承收到環保局裁罰後繼續營業均未停工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6、17頁),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確有於102年3月7日允宏錩公司依許可試車計畫進行檢測,有該局102年3月7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偵3393卷第44頁),是應可認定被告未遵守停工命令,仍從事金屬治煉鑄造作業之期間應係自101年6月初起至102年3月6日止。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係宏錩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繼續營運之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再被告自101年6月初至102年3月6日止之未遵守停工命令,仍從事金屬治煉鑄造作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屬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擅自進行汽缸套件鑄造作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繼續從事上開工程不輟,尚非可取,然其公司有17位員工,有宏錩公司員工名冊1紙在卷(偵3393卷第50頁),念其因考量員工生計而未依命停工,復自101年3月間即積極申請報名操作許可證之相關課程,又其自102年3月7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已准依許可試車計畫進行檢測,且其現已取得合格操作許可證,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並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